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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三、我院的倾向意见
  原告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法国)签署了《JFR400-03/0815-SH号合同》购买设备,又与被告二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签署《400t/d热端设备购销合同》购买上述设备的配套设备,现原告以两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产品缺陷为由向法院起诉,涉案两合同均有仲裁条款,故法院能否受理该案,应当首先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应当分别对其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审查。
  原告与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法国)签署的《JFR400-03/0815-SH号合同》第十六章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在瑞士日内瓦,仲裁规则为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如果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律审查,则该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瑞士日内瓦法律加以判断,本案的仲裁属于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6条规定的“国际仲裁”,故本案应当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地法审查将带来以下问题:首先,法律适用存在困难。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对该种情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具体理解,存在困难,依该法不能直接认定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其次,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考虑案件争议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本案由于两合同项下的设备是配套使用的生产线,将本案的一部分由瑞士仲裁,另一部分由我国法院管辖,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再次,如果我国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一概让与仲裁地国家,不区分个案的具体情况,不仅增加了我国当事人的诉讼困难,也将损害我国司法主权。最后,我国虽然有单独的仲裁立法,但我国对于仲裁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的,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作为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审查,只是学术界的一种观点和仲裁大国如英国、瑞士的一种做法,其是否与我国的情况相符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综上,我院倾向认为,适用法院地法审查本案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更为合理。原告在与被告二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签署的《400t/d热端设备购销合同》第九章约定的仲裁条款中,也仅约定了仲裁地在中国北京,仲裁规则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以及钧院法复[1997]36号“…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精神,该两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均无效,涉案产品责任纠纷的产品使用地在江门市,即侵权行为地在江门市,故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两被告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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