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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本案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是法国公司,其在中国上海市投资成立了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控股股东,其股份为51%。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签署了《JFR400-03/0815-SH号合同》,购买涉案设备。该合同第十六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在达成裁决时,仲裁员应考虑相关事实和情形,并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如果不能根据本合同的条款达成解决,仲裁员应适用相关的瑞士法律条文。仲裁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的官方语言应为英语”。原告又与被告二签署买卖合同购买前一合同项下设备的配套设备,在双方签署的《400t/d热端设备购销合同》的第九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现因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将被告一、二起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江门中院审查意见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仅约定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上述仲裁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在受理原告的起诉之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钧院《关于对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5] 18号)第一条“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仲裁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暂不予以受理”的规定,特向我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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