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华尔润公司与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从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当事人购买的标的物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看,该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属于涉外仲裁条款。对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我国的法律。华尔润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虽然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其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而根据该《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该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你院关于该仲裁条款因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由于华尔润公司与斯坦因公司和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包含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
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五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报告
(2005年12月30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原告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涉案合同中涉及仲裁条款,根据钧院的规定在受理该案前,向我院进行请示。现将本案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