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5月16日 [2006]民四他字第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5号“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与斯坦因·霍特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因公司)所签合同第十六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在达成裁决时,仲裁员应考虑相关事实和情形,并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如果不能根据本合同的条款达成解决,仲裁员应适用相关的瑞士法律条文。仲裁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的官方语言应为英语”。该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确认该条款的效力,首先应明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以及本院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从本案事实看,当事人并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该适用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瑞士的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你院关于适用法院地法审查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的查明有多种途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查明相关外国法,只有在通过各种途径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法院地法。而从本案事实看,在你院及江门中院既未要求当事人提供外国法、也未自行查明外国法的情况下,即以外国法查明存在困难为由拒绝适用外国法欠妥;第二,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签约主体不同,标的物不同,分开审理对纠纷的解决并无不利;第三,在当事人签订了有效仲裁条款时,人民法院依法对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因此不存在我国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一概让与仲裁地国家或者损害我国司法主权的问题;第四,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适用仲裁地法已经是多年司法实践以及我院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所明确确立的原则,而不仅仅只是学术界的一种观点,各级人民法院应该遵照执行。因此你院关于适用我国法律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确认华尔润公司与斯坦因公司所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瑞士法律。根据瑞士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和可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