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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上诉人南京石油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商检员于2003年5月3日登上“宁化401”轮,分别检测出了三个货舱所载棕榈油的空距和油温,南京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根据该检测数据计算出货舱中棕榈油的体积,并由油温数据查表查出棕榈油的密度p,根据重量G=Vpg的公式计算出三个货舱中的棕榈油的重量和合计重量,并校正到20℃状态。因此经商检确认的空距报告是商检出具货物体积、油温和重量的基础性报告,反映南京石油公司承运的棕榈油重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应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提单中双方约定适用《海牙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油轮的责任期限是喉管至喉管原则,因此南京石油公司的责任期限应是从棕榈油流进“宁化401”轮的喉管至流出“宁化401”轮的喉管,岸罐的计重与本案无关。棕榈油卸下“宁化401”轮后,岸上诸多的阀门、油罐均不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岸罐的计重而判令南京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的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空距报告。本案货物的交付数量应当依据“重量检验证书”确定,上诉人未能如数交付货物,应承担赔偿责任。空距报告上的货物重量数据是上诉人自行计算出的,商检人员并未对该数据进行确认。二、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液体货物的卸载是持续的过程,只有卸至收货人可以收受的处所即岸罐时,收货人才可以提货,货物在船时收货人无法行使对货物的所有权及处置权。上诉人未能按提单所载交付货物,应就货物短少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四、本院讨论意见
  本院一致认为,由于我国并非《海牙规则》的成员国,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货物卸货地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于散杂货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舶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具体到本案散装油类,应认定承运人与收货人责任分界点在船舶油泵管线与岸罐管线的连接点处。交货数量应是流经船舶油泵管线与岸罐管线的连接点的货物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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