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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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