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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二)上诉人荣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争议涉及对《货规》的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运单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确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货规》等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应以定《货规》并入合同条款。涉案运单上载明“船名:荣宁98”,荣宁公司据此也完成了货物运输,已实际介入本案以运单为依据的运输合同关系,《货规》的相关条款对荣宁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货规》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这种责任性质,没有明确界定。由于《货规》四十六条的内容完全照搬《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条关于“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应结合海商法的规定来理解。《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同时,依照《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实际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托运人来说,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同样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不论实际承运人在碰撞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和管理货物责任期间,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这种责任,可不分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是一种法律责任。另外,从实践的角度分析,本案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系又一轮承托运关系,如果实际承运人在本案中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承运人对托运人赔偿后,必然以托运人身份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而实际承运人在下一轮合同之诉中,仍要承担和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货物损害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运输过程中,无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如何确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是肯定存在的。如在本案中确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减少诉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很多相同点,这也是《货规》四十六条照搬《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原因所在。本案一审判决即为此种意见,因此,判决荣宁公司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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