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诉人荣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争议涉及对
《货规》的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运单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确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
《货规》等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应以定
《货规》并入合同条款。涉案运单上载明“船名:荣宁98”,荣宁公司据此也完成了货物运输,已实际介入本案以运单为依据的运输合同关系,
《货规》的相关条款对荣宁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
《货规》第
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这种责任性质,没有明确界定。由于
《货规》第
四十六条的内容完全照搬《
海商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条关于“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应结合
海商法的规定来理解。《
海商法》第
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同时,依照
《合同法》第
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实际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托运人来说,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同样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不论实际承运人在碰撞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和管理货物责任期间,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这种责任,可不分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是一种法律责任。另外,从实践的角度分析,本案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系又一轮承托运关系,如果实际承运人在本案中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承运人对托运人赔偿后,必然以托运人身份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而实际承运人在下一轮合同之诉中,仍要承担和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货物损害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运输过程中,无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如何确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是肯定存在的。如在本案中确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减少诉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很多相同点,这也是
《货规》第
四十六条照搬《
海商法》第
六十一条的原因所在。本案一审判决即为此种意见,因此,判决荣宁公司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