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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原审被告扬子江公司陈述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隐名代理成立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构成隐名代理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扬子江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水路货物运输不适用隐名代理。 《货规》起草者叶红军所著的《货规条文释义》指出:水路货物运输不适用隐名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否则属行纪关系。而行纪行为仅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托运人无法律依据。《货规》中没有“实际托运人”的定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创设实际托运人的概念,法理和实践中都是不妥当的。综上,原审原告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原审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请求上诉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院对本案审理的意见
  二审查明,涉案运单上载明“船名:荣宁98”。
  另查明,宁波海事局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希望”轮驾驶人的严重过失引起的,“希望”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讨论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上诉人荣宁公司和原审被告扬子江公司认为吕洪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1)扬子江公司签发的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西樵祥安,而且,扬子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西樵祥安的托运人身份。因此,以涉案运单为依据,西樵祥安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扬子江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西樵祥安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03年9月荣宁公司所属‘荣宁98’轮0316N航次,由扬子江公司签发运单项下RE箱号(具体箱号略),实际托运人为吕洪斌,本公司仅为货运代理人代其发货,上述货物的货损索赔权应由吕洪斌本人享有及行使”。该《证明》加盖了西樵祥安的运输专用章,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委托运输事宜,由该公司运输职能部门加盖其业务用章,能够代表该公司,应当具有证明力;吕洪斌与西樵祥安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约定,该《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吕洪斌与西樵祥安之间实际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且,《证明》披露了第三人,明确授权由吕洪斌行使索赔权。由于西樵祥安的授权,本案上诉人和扬子江公司今后不存在就同一事由被西樵祥安起诉的风险。上诉人对西樵祥安的合法存在表示质疑,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依据这份《证明》,可以认定吕洪斌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另外,损失鉴定证书中载明的鉴定地点为吕洪斌公司的住所地常州东南陶瓷商城,亦可起佐证作用。(3)关于《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的适用。本案西樵祥安接受吕洪斌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发生货损后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吕洪斌是实际托运人,吕洪斌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扬子江公司认为《合同法》四百零二条的隐名代理不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依某学者解释,并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四百零二条。因此,依《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吕洪斌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西樵祥安对扬子江公司的合同权利。(4)扬子江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没有上诉,即视为承认一审判决,此承认当然包括吕洪斌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扬子江公司在二审中否定吕洪斌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属翻悔行为,由于此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扬子江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的认可,对于认定吕洪斌的原告主体资格具有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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