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诉请求及理由
荣宁公司上诉称:(1)吕洪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吕洪斌为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一审中提供了西樵祥安出具的证明(简称《证明》)、扬子江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简称运单),内贸集装箱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即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第一,《证明》无法证明西樵祥安合法存在;第二,吕洪斌如要证明西樵祥安是其货代,应提供货代合同,而不需用一份证明来说明货代关系;第三,这份《证明》是加盖的西樵祥安的运输专用章,而非公单。因此,吕洪斌以此证据证明其实际托运人身份站不住脚。第四,西樵祥安的货代资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五,从运单看,吕洪斌也并非运单上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据此,在吕洪斌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都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托运人、涉案货物的货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系涉案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第一,上诉人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在运单上得到披露,即使吕洪斌是实际收货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运单上载明的相关条款对上诉人来说并没有约束力。第二,根据宁波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在涉案船舶碰撞中,“荣宁98”轮没有任何过错。而
《货规》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对货物负有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货物的损失并没有过错、不负有赔偿责任。第三,同一次事故受损的其他货主也曾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7号判决已明确不予支持,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吕洪斌答辩称:(1)原判认定吕洪斌通过其货运代理人西樵祥安与扬子江公司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吕洪斌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合法有据。其一,西樵祥安本案中的货运代理属于我国《
合同法》第
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西樵祥安为交易便捷,基于吕洪斌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在运输业中是交易习惯,且并无违法之处。西樵祥安在承运人违约而披露第三人的情形下,吕洪斌作为实际托运人依法有权行使其订立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并当然包括赔偿请求权,因此,吕洪斌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二,法律对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建立并无必须为书面形式的限制性规定,西樵祥安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力,足以证实其实际为吕洪斌的货运代理人身份,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原审中,扬子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西樵祥安出具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这一证据,虽在庭审时未提交质证,但是已经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也就是已经认可西樵祥安本案货运代理人身份。其三,涉案运单系扬子江公司签发并履行,吕洪斌及其货运代理人西樵祥安虽未在托运人栏签章,但已经载明托运人为西樵祥安,并且,吕洪斌及西樵祥安认可该运单关于运输货物等相关内容的记载及效力,并向承运人交付了运输货物,尤为重要的是,吕洪斌所举货物发票不仅与装箱单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在本案货损鉴定过程中,一直以货主身份与承运人及鉴定方参与处理相关事宜,上诉人与扬子江公司对此完全接受,毫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吕洪斌系涉案货物的货主及实际托运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其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事实上已经在运单上得到披露。涉案运单上明确载明“船名:荣宁98”,即明确了实际承运人为上诉人荣宁公司,并且,根据上诉人一审举证,该运单签发时,正处于荣宁公司与扬子江公司定期艇船合同的履行期间。据此,运单右上角载明的关于
《货规》具有合同适用效力的约定内容,对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上诉人理所当然具有约束力。其二,本案是水路运输合同纠纷,实际承运人对于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属于非免责事由的货损,应按
《货规》的规定,依法依约与承运人扬子江公司共同对吕洪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对于货损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则在所不问,因为这并不属于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最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所称浙江省高院的判决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对本案无预决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