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复。
2006年3月14日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5年10月20日 [2005]鄂民四终字第4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吕洪斌诉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4]武海法商字第64号民事判决。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其中的争议问题请示。现将本案审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简称荣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斌,男,江苏省常州市东南开发区阳光建材批发部业主。住江苏省常州市东南陶瓷商城96仓库。
原审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子江公司)。
二、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情况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19日,原告吕洪斌的货运代理人南海市西樵祥安货运贸易部(简称西樵祥安)代吕洪斌委托被告扬子江公司运输一批陶瓷制品,自广东省南海市九江港至江苏省常州港。该批货物共计5036箱,分4个集装箱装载,收货人为黄永明。同年9月22日,实际载运上述货物的被告荣宁公司所属“荣宁98”轮在锚泊中与巴拿马籍化学品船“希望”轮发生碰撞,所载货物湿损。经扬子江公司和荣宁公司共同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货损检验鉴定,确定货损价款为147 826.76元。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吕洪斌通过其货运代理人西樵祥安与被告扬子江公司建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吕洪斌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被告扬子江公司接收原告吕洪斌受托人西樵祥安交运的货物,应安全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虽然货损为载货船舶“荣宁98”轮在航行途中与他船发生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据此免除扬子江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其应赔偿吕洪斌货物损失。被告荣宁公司虽将“荣宁98”轮期租给了扬子江公司,但其作为船舶所有人实际占有船舶,负有船舶航行安全和管理货物责任。荣宁公司接受扬子江公司委托运输吕洪斌受托人西樵祥安交运的货物,为该批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货物损失发生在荣宁公司实际运输货物和管理货物责任期间,其对货损亦应负有赔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百一十一条,参照《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
《货规》)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扬子江公司赔偿原告吕洪斌货物损失147 826.76元,被告荣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