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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达公司)与被告云中漫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云中漫步公司)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云中漫步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以双方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生产协议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欠款法律关系,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我院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迈可达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日,迈可达公司和云中漫步公司共同确认云中漫步公司欠迈可达公司4101396.75美元。2002年12月24日,双方对该欠款的偿还达成协议,约定云中漫步公司每月偿还迈可达公司70万美元,并对未付款部分向迈可达公司支付5%的年息。但云中漫步公司仅于2003年1月29日偿还了595707.02美元,余款3505689.73美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云中漫步公司偿还迈可达公司欠款3505689.73美元。
  云中漫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 (1)迈可达公司和云中漫步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迈可达公司生产产品供云中漫步公司销售。《生产协议》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规定:双方应寻求通过快捷、诚信的协商来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若该协议未能解决所有争议,双方应在加利福尼亚州迅速对剩余争端进行调解,调解由一位有经验的公正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员由双方选择,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由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选择。所有通过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的争议应根据当时存在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业规则,在加利福尼亚州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该条同时规定:所有与本协议解决和本协议双方权利和义务有关的问题应受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该协议签订后,由于云中漫步公司资金问题,双方曾就《生产协议》的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但并未涉及其他条款。所以,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对双方仍然有效;(2)迈可达公司曾于2003年就其为云中漫步公司依据《生产协议》而发出订单所生产的产品而形成的云中漫步公司欠付货款事宜,向美国杰弗逊县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裁定,该裁定认为,迈可达公司要求云中漫步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由《生产协议》产生,因此这些主张受生产协议中争议解决规定的约束,从而裁定迈可达公司与云中漫步公司应按照《生产协议》争议解决条款将上述争议提交调解和仲裁;(3)迈可达公司曾分别于2003年7月1日和2004年7月15日两次为云中漫步公司欠付货款事宜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3]青民四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2004]青民四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以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为由驳回了迈可达公司的起诉。迈可达公司两次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4]鲁民四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鲁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本案应驳回迈可达公司的起诉,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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