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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2.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以及在我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引发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我国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另有仲裁协议,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合同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我国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对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审查,应当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三)项关于由缔约国法院查明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未生效或不可能实行的规定,《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2)项关于对国际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定可以适用管辖主合同的法律,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包括法院地法、瑞士法以及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均表明本案可适用我国法律对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3.从法律规范的效力应遵循的原则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合同法》是同一立法机关以相同程序先后制定的两个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上“后法优于前法”。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则在同一主体于某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性立法的特殊立法时,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在效力上特殊立法优于一般性立法。因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除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作为后法和特殊法的合同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确定我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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