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仲裁条款是一项独立于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有其自身的适用法律,应与合同的准据法相分离。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
  本案中,星港公司与博泽公司虽在《合资经营合同》第九十四条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但该条款仅是系争合同准据法的约定,而非对仲裁条款准据法的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仲裁条款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故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来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即瑞士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78条第(1)项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是书面的,通过电报、电传或传真方式签署,或者是能有文本证明的任何其他通讯形式签署的,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该条第(2)项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管辖争议标的事项的法律,特别是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者符合瑞士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根据上述规定,在瑞士,认定一项仲裁条款的效力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合同》中达成了仲裁条款,显然属于书面达成的仲裁条款,符合该法第178条第(1)项的形式要件。对于实质要件,只要符合双方约定的法律,或者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者瑞士法律中的任一项法律即可。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条规定,“对于待订立的合同,要求有双方当事人相互同意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存在仲裁条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对仲裁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瑞士实体法律的规定。
  综上,仲裁条款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1)项、第(2)项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是有效和可执行的。《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是否变更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不影响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故本院对《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作认定。双方因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1)项、第(2)项、《瑞士债法典》第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星港公司的起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