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博泽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此规定,除非仲裁条款无效,否则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若协议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则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本案中,虽然双方选择了中国现行法作为合资合同的准据法,但合资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是一项独立于合资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其效力不受该合资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有其自身的适用法律,应与合资合同的准据法相分离。据此,本案中双方选择的合资合同的适用法律不应被视作是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由于双方未在合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因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应当根据双方选定的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瑞士法来确定。根据瑞士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明示或默示交换对订约意图,则该协议便有效。本案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因此其在瑞士法下是有效且可执行的。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的争议应提交根据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瑞士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请求驳回星港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一审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为: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我国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项也明确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合资经营合同》第九十六条的仲裁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如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反之,本院有权管辖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