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复
2006年3月9日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家港星港电子公司与博泽国际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4年12月19日 [2005]苏民三立终字第00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张家港星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博泽国际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博泽国际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6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家港星港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张家港星港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对该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你院法发[1995]18号《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的规定,特报请你院审批。现将本案有关情况及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星港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星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城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泽国际有。限公司(BroseIntemational CmbH,简称博泽公司)。住所地:德国科堡申道夫路38-50号,邮政信箱1353号。
法定代表人Kurt Sauemheimer,总经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5年10月4日,星港公司与博泽公司签订一份《张家港星港电子有限公司和Brose国际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公司合同》(简称《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资成立张家港博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汽车配件。合资公司注册资本850万德国马克,其中博泽公司出资额为510万德国马克,占注册自本的60%;星港公司出自额为340万德国马克,占注册自本的40%。《合资经营合同》第九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如果中国无相关的法律,应适用国际法律和商务惯例。”第九十四条约定:“如果在本合同签订后,中国修订了法律,或新颁法律,适用于公司或双方的经营。”第九十五条约定:“凡因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第九十六条约定:“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任何这样的仲裁的全部程序应用英文进行,有关仲裁情况应每天用英文记录。仲裁应由三名仲裁员来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流利的英语,双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派,该仲裁员为该仲裁庭主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同意遵守并执行。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在仲裁裁决中另有规定。”
2004年7月12日,星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泽公司停止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39631 356.17元人民币,并继续履行合资经营合同等。星港公司起诉时就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然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合资经营合同》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却没有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且在签约时就已经存在三个可以在瑞士苏黎世受理本案纠纷的仲裁机构,即意大利瑞士商会、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故该《合资经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