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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4.关于是否超出了反请求范围的问题
  第一,裁决第四项是仲裁庭针对江苏华源公司在反请求中提出的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的主张所作的认定,并未超出江苏华源公司反请求的范围。第二,江苏华源公司在其反请求中主张由于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EA公司的股权比例应被依法作相应的扣减认定。在此,EA公司“增资”指的是EA公司增加16%的股权。仲裁庭经审查认为,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其依法不享有16%的股权,扣减该16%的股权比例后,EA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比例应为12.60%。因此,仲裁庭有关EA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2.60%裁决事项,亦未超出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范围。
  (三)关于是否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
  首先,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仲裁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其次,EA公司、RT公司的仲裁请求和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同是基于2003年合资合同项下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提出的,两者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合并审理符合《仲裁法》及有关仲裁规则规定。另,江苏华源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向仲裁庭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申请书》,明确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并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后,江苏华源公司根据仲裁庭要求作出的《关于我方反请求的规范性表述和说明》中对其反请求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和规范性表述,但在本质上并未变更或修改其仲裁反请求。
  (四)关于是否违反了《仲裁法》第三条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之规定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属于合同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行政审批是合资合同及章程生效的条件,但并不影响仲裁庭对生效的民事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作出认定。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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