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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2006]民四他字第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5]332号《关于“EA公司”和“RT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EXPERT ASSETS LIMITED(简称“EA公司”)、RESISTOR TECHNOLOGY LIMITED(简称“RT公司”)与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纠纷做出了[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四项所涉“97股权重组协议”,系合资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原四方股东靖江葡萄糖厂、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香港钟山有限公司与EA公司于1997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股份重组的协议”。根据商务部2003年4月4日印发的《关于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现合资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EA公司、RT公司及靖江市新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42.05%、3.75%、28.6%、23.78%及2%。因此,靖江葡萄糖厂、香港钟山有限公司已经退出了合资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且经商务部批准的股份比例亦与“97股权重组协议”确定的股份比例不同。由于本案所涉仲裁案件当事人为EA公司、RT公司及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三方,合资公司的另两个股东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和靖江市新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参加仲裁程序,上述仲裁裁决第四项对“97股权重组协议”的效力及执行做出认定并裁决已退出合资公司的靖江葡萄糖厂、香港钟山公司仍按“97股权重组协议”前的股份比例持有合资公司的股份,不仅超出了仲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而且影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裁项中有关BA公司与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股份比例的裁决,亦改变了国家审批机关批准的股份比例,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意见。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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