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民四(2006)第1号)
各海事局、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
为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和海事案件审理,加强海事局与海事法院之间的工作协调与配合,共同维护海上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经研究,制定以下工作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
(一)海事局作为国家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因海上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案件。海事局、海事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查处海上交通事故,审理海事案件,应当相互配合、互相协商,提供工作方便,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司法水平。
(二)中国海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对于突发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建立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协调机制,协助海事局和海事法院妥善处理事故和纠纷。当地海事局和海事法院、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沟通信息,对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和重大海事案件,相互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和案件裁决结果。
(三)海事局应协助海事法院查询案件审理中涉及的船舶国籍、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租赁的登记和变更情况。
(四)海事法院因审理海事案件需要到海事局调查收集证据时,应派两名法官并应出示工作证件及协助调查通知书,海事局应提供事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海事法院收集的证据原件不能提取的,可以复制,由海事局签章确认。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海事局事故调查中签字确认的调查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海事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五)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
(六)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对海事局的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有疑义的,海事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七)海事法院在受理船舶碰撞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海事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需要,在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可以向海事局调取船舶航行记录的信息资料。
(八)中国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与外国海事调查机关联合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海事局向海事法院提供的证据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