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9日)废止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 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
《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
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