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水政资[1997]52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规定,对《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