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由此不难看出,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其责任编辑修改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作者)的许可。但是,这里有几点需加说明:第一,适用此条规定的先决条件是诉争的客体必须是
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凡作品,必然是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没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不构成作品。第二,对作品存在的明显错误,例如错别字,事实、数字的错误等,出版社无须取得作者许可,就可修改。第三,侵犯作者的修改权不一定就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擅自修改他人作品,但是未给作者的荣誉或者名声造成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即未构成歪曲、篡改原作的,仅有可能侵犯他人的修改权,而不侵犯他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擅自修改他人作品,且因此种行为损害他人荣誉或者名声的,则既侵犯他人的修改权,也侵犯他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四,擅自修改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犯他??事实裁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省××市××区人民法院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我省有一家专业古籍出版社,在我国著作权法正式施行之前,即已在整理出版×××名人著作的同时,编辑出版了一些古典名著的普及读本,如《红楼梦》、《水浒全传》、《三国演义》、《西游记》和《三言》、《二拍》等。这些读本大多是在当时已有专家学者校勘整理并出版了校注本的情况下,由社内或社外人员进行标点加工后编辑出版的。对于社外人员的标点加工,该社当时已按稿酬形式支付过劳务费,并在这类书的扉页和版权页上印了"×××著"、"×××前言"、"××标点"。时至今日,当时的个别"标点"者竟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版社支付重印稿酬,并以侵犯著作权相要挟,向该社高额索赔。为此,我们认真学习了
著作权法,认为法律条文中关于古籍整理的内容并没有"标点"这个概念,因此也认为这种"标点"者,并不享有什么著作权,出版社在支付劳务费之后,也就不存在再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