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失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对古籍作品的标点是否也属于该项中所列的整理范围?原告对其所标点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十二条规定中所列的整理他人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告对此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如上所述,对古籍作品的标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整理范围,取决于标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创作作品的行为。总之,应当将单纯的标点与有创造性的校点行为加以区分。

  此外,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标点,虽然不产生新的作品,但仍然有标点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

  三、被告将原告标点的作品重印或改版发行重印,根据1990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的规定,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重印的印数稿酬?如何支付?

  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无论该劳动是创造性的还是非创造性的,根据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均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对报酬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出版业的通行惯例裁定。1990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三条(3)明确规定,对于标点劳动,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四、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作品出版发行前),其责任编辑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作者)许可,将作品自行修改,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