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对古籍作品的标点是否也属于该项中所列的整理范围?原告对其所标点的作品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第
十二条规定中所列的整理他人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告对此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如上所述,对古籍作品的标点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整理范围,取决于标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创作作品的行为。总之,应当将单纯的标点与有创造性的校点行为加以区分。
此外,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标点,虽然不产生新的作品,但仍然有标点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按照
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
三、被告将原告标点的作品重印或改版发行重印,根据1990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
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的规定,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重印的印数稿酬?如何支付?
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无论该劳动是创造性的还是非创造性的,根据
著作权法和
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均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对报酬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出版业的通行惯例裁定。1990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
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
三条(3)明确规定,对于标点劳动,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四、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作品出版发行前),其责任编辑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作者)许可,将作品自行修改,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