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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令第9号--国家版权局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
(权办[1999]18号)


××省××市××区人民法院:

  你院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原告在他人已校点的作品版本基础上进行再次标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所列的对古籍作品的标点行为?

  著作权法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五条第(十二)项规定:"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进行校点,如果在原作的基础上产生了演绎作品,即新的作品,则校点者仅就新的演绎部分享有著作权。如果对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校点",仅仅为标点,则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劳动,不产生新的演绎作品。由此可见,在古籍的校点和整理方面,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特别是在校点与标点之间,区分创造性和非创造性的界线不是很清晰的。实践中因校点而产生新作品的情况实不多见。相反,过分强调校点的创造性,反倒会误导为纯标点也受著作权保护。这也是1999年国家版权局新制定并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不同于1990年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没有将标点考虑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也没有专门为标点规定报酬标准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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