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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六)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七)税制改革、税收政策调整、税收征管改革和行政管理改革的措施和方案;
  (八)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
  第七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保密
  (一)是否属于密级(秘密、机密、绝密)文件内容,保密期限是否期满;
  (二)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决定的事项;
  (三)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直接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
  (四)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严重干扰政府和税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
  (五)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
  (六)是否涉及个人、法人或有关组织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七)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后,经司局领导审签,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承办司局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保密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保密审查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
  第九条 保密委员会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与对该信息的其他审核工作同步进行,保密审查时间不影响信息公开的时限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泄密或因保密审查不当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影响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其他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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