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灌排渠道等水工程保护区内建房、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在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种植、养殖产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外,并可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并处警告和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有渠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列下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规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
水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现场执行。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程序,应根据《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第十七条 受罚款处理单位或个人,应将罚款当场交水政监察人员,或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应加计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