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废止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 水利部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别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