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8年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该年度第3号公告,宣布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4月10日起,为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7月4日发布该年度第40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
2007年10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77号公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2月1日,商务部收到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江苏裕廊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化工厂、台塑丙烯酸酯(宁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浙江卫星丙烯酸有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齐鲁石化开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申请人认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倾销对中国丙烯酸酯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发生。
商务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终止实施反倾销措施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提出申请的八家国内企业2006年、2007年第一至三季度丙烯酸酯的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75.88%和76.07%,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