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在北京、河北、山西、浙江、四川5省、市试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行时间将根据试行情况另行公布。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适应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保护工程。
三、除保养维护工程以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立项报批程序:
(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科学评估后,向国家文物局申报立项;
(二)国家文物局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专家审核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项目名称、地点、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及执行情况,保护规划的编制、公布及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