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进行的产品适合度评估应在营业网点当面进行,不得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手段进行客户产品适合度评估。
三、规范产品宣传材料,加强产品宣传与营销活动的合规性管理。
商业银行应按照
《办法》第
四十条和
《指引》第
二十九条、第
五十七条关于宣传资料和风险揭示的规定,合规宣传和营销理财产品,加强风险揭示。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应全面反映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在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如含有对某项业务或产品以往业绩的描述或未来业绩的预测,应指明所引用的期间和信息的来源,并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并不是产品最终业绩的可靠依据,不得将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作为业务宣传的最重要内容。
四、充分履行银行责任,切实做好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按照
《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第
四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的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