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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附件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外贸企业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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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规定期限截止│  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相关情况│备注 │
│单号码   │    │之日    │                    │   │
│      │    │      ├──┬────┬──┬────┬────┤   │
│      │    │      │号码│商品名称│金额│可抵扣税│认证情况│   │
│      │    │      │  │    │  │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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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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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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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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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人声明:上述申报是真实、可靠、完│                        │
│整的。               │主管退税部门意见:               │
│外贸企业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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