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附件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外贸企业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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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规定期限截止│ 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相关情况│备注 │
│单号码 │ │之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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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号码│商品名称│金额│可抵扣税│认证情况│ │
│ │ │ │ │ │ │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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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人声明:上述申报是真实、可靠、完│ │
│整的。 │主管退税部门意见: │
│外贸企业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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