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设置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
(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
(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
(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