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会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
会计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