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2.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所经营的资源,必须纳入当地的资源配置方案。供需双方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
第六条 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
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三、成品油经营单位的清理和整顿
第七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对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本地区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
第九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不准直接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储备局系统现有加油站经整顿合格后,要与原行政单位脱钩,所销成品油由当地石油公司提供。
第十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在国内销售;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现有外商投资加油站经整顿合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