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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
 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1994年6月7日 财税字<1994>第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对在价外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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