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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
 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录发<1994>1号)


  现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6月7日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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