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1999]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菲律宾:
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
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