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水工程规模大,水文化遗迹具有历史意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优越,具有一定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对集中,水工程设施规模较大,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县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与景点景物相对集中,水工程设施具有一定规模,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水利旅游区,应由管理机构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该水利旅游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以正式文件并附初审意见报水利部。经相应的水利旅游资源评价机构论证后,由水利部审批。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水利旅游区,水利部将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建立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应由管理机构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后审批。
经批准建立的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审批文件及其它资料汇总后报水利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水利旅游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级水利旅游区的基本要求,并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报的意见和文件。
(二)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健全,隶属关系清楚,业主明确。
(三)已完成水利旅游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填报申请书。
(四)水利旅游区管理及保护范围明确,权属清楚。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水利旅游区的基本情况、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效益分析及投资来源。并附本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以及有关的图纸、照片、录像等其它资料。
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该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水利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按照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进行。
第十一条 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