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8日)废止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
(水管[1997]349号 1997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水利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旅游区,是指利用水利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水工程及水文化景观开展旅游、娱乐、度假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水利旅游区景物具体包括江、河、湖、库、渠、池等天然或人工形成的具有旅游价值的水域及所属岛屿、滩、岸地;堤防、水利枢纽、渠闸、水电站等工程建筑;水文化遗迹等景观;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
第三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旅游工作,并由水利管理司归口管理。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旅游工作。
跨行政区域或不隶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的水利旅游工作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即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利旅游区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影响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毁林开垦、采砂取土、挖坑造坟以及侵占水工程管理设施。
(二)保护水环境。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对具有向城市供水任务的水体要建立严格的保护措施。
(三)做好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在核心景区、重点景区、特别是历史水文化遗迹区应建立必要的保护设施,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其他建设项目。
(四)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游客人身安全,建立安全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水利旅游区按其景观的功能、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三级,即国家级、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