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分包人应接受承包人对分包项目所进行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和验收的监督和管理。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项目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或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转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管理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财务等)进行组织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第十七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的;
(二)将主要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的;
(三)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下列行为,视为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一)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
(二)承包人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本单位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