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