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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见附件1)并签名。

  实地核查的,《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还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海关核查人员应当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上注明。

第三节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对《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保税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

  发现保税核查结论有错误的,海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并填制《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见附件2)书面告知被核查人:

  (一)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税企业,是指经海关备案注册登记,按照保税政策,依法从事保税加工业务、保税物流业务或者经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企业。

  保税加工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者其他监管方式进出口的保税货物进行研发、加工、装配、制造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生产性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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