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保税监管场所开展下列核查: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
第三章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根据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被核查人,编制海关核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径行核查。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核查人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合同、发票、单据、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账簿、单证);
(二)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保税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保税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机构、人员记账的,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核查人共同配合海关查阅有关会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