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第十一条 海关自保税物流货物运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起至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止,可以对保税物流货物以及相关保税物流企业开展核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企业进行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
(二)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
(三)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第三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四条 海关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其经营期限结束之日止,可以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管理和经营情况开展核查。
第十五条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