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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海关总署令
(第1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保税核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

  海关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出示海关核查证。海关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五条 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被核查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六条 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财务账簿、报表,记录保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保税货物的进出口、存储、转移、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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