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
自海关接受舱单等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理货报告、运抵报告以及相关帐册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一)原始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二)理货报告;
(三)分拨货物、物品申请;
(四)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五)疏港分流申请;
(六)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七)装箱清单;
(八)预配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九)运抵报告;
(十)装(乘)载舱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
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
《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备案登记表
2.舱单变更申请表
附件1
备案登记表
海关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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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中文│ 简称 │ │
│位│) │ │ │
│全├───┤ ├────────────────────────┤
│称│(英文│ │ │
│ │) │ │ │
├─┼───┴──────────┬──┼────────────────────────┤
│备│□舱单传输人 │□理│□运抵报告提交人 │
│案│ │货报│ │
│类│ │告提│ │
│型│ │交人│ │
│ │ │ │ │
├─┼──────────────┼──┼────────────────────────┤
│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疏港分流运抵 │
│位│理人 │货公│□分拨运抵 │
│类│□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营运资格企│司 │ │
│型│业 │□监│ │
│ │□其它签发提(运)单资格企业│管场│ │
│ │ │所经│ │
│ │ │营人│ │
│ │ │□其│ │
│ │ │他 │ │
├─┼──────────────┴──┴────────────────────────┤
│传│□总提(运)单 □原始舱单 □运输工具理货报告 │
│输│□分提(运)单 □预配舱单 □拼箱理货报告 │
│类│□旅客舱单 □装载舱单 □装箱清单 │
│型│□其他 │
├─┼──────────────────────────────────────────┤
│运│□船舶 □航空器 □铁路列车 □公路车辆□其他 │
│输│ │
│方│ │
│式│ │
├─┼─┬─┬────────────────────────┬─────────────┤
│联│姓│ │联系方式 │ │
│系│ │ │ │ │
│人│ │ │ │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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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组│ │行业批准文号 │ │
│它│织│ │ │ │
│ │机│ │ │ │
│ │构│ │ │ │
│ │代│ │ │ │
│ │码│ │ │ │
│ ├─┼─┼────────────────────────┼─────────────┤
│ │税│ │企业国际通用代码及授予组织 │ │
│ │务│ │ │ │
│ │登│ │ │ │
│ │记│ │ │ │
│ │证│ │ │ │
│ │代│ │ │ │
│ │码│ │ │ │
├─┼─┴─┴────────────────────────┴─────────────┤
│提│□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 │
│交│□企业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
│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
│证│□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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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备案意│ 复核意见 │
│关│ 见 │ │
│批├───┼──────────────────────────────────────┤
│注│ │ │
│栏├───┴──────────────────────────────────────┤
│ │办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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