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监察局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监察局。
(九)监察局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核被审计单位上报的审计决定落实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决定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监察局书面申请复议。
监察局审理室负责审计复议工作,组成复议小组及时处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议报告,经监察局局长批准后,向申请复议的被审计对象通报。
复议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十一)监察局按照审计署和新华社的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条 审计人员的职责要求包括:
(一)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二)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严守审计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严谨细致,弄清事实,分清责任,坚持原则,保守秘密。
(三)在执行审计任务中的吃、住、行等一切费用由监察局负责支出,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支付任何费用,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礼品、礼金及宴请等,自觉接受全社职工的监督。
(四)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监察局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口头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分,同时依照新华社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减分建议;拒不改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