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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13日 财税字<1994>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附件: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
                   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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