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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

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
 (1994年5月9日 司法部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纠纷当事人属于不同地区、单位,或者纠纷当事人虽属于同一地区、单位,但纠纷发生在其他地区、单位的民间纠纷的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居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调解的纠纷,经商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一个人民调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条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的,也可由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共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合法、公正的原则,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纠纷;
  二、发现纠纷有激化可能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三、针对纠纷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关材料,制定调解方案;
  四、向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共同调解意见;
  五、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纠纷当事人及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
  六、主持调解,制作调解文书;
  七、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做好回访工作。
  八、负责统计和档案材料保管。
  第七条 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协助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事实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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