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
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家居
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民优函〔1994〕117号)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报告》(川民政〔1993〕优82号)收悉。关于《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1992〕第103号令)发布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国务院一九八八年颁布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第
三十二条所作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的规定,应属于企业招工的范围。企业录用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应执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这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