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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开户手续时:
  一、填写《单位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二、提交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提交外汇管理局所规定的《外汇帐户使用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并出示正本原件;
  三、开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和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四、预留印鉴;
  五、经柜台审核同意单位开户申请后,办理开户手续,为开户单位编制帐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行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开户行戳记。
  第十三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上述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我行机构办理开户。需在境内其他地区的我行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应持注册或登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四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对开户单位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中规定的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等内容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资金收付,开户行不能予以办理;特殊情况,可请开户单位逐笔报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款项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应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行应严格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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